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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游余喜与李新慧,邓忠阳,罗群芳,邓琳显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余喜,李新慧,邓忠阳,罗群芳,邓琳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字第176-1号申请执行人游余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李新慧,女,汉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邓忠阳,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银行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罗群芳,女,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银行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邓琳昱,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新慧、邓忠阳、罗群芳、邓琳昱在继承实际遗产范围内的存款、收入1691962.48元(其中本金1672834.14元,执行费19128.34元);二、被执行人李新慧、邓忠阳、罗群芳、邓琳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郗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