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宋小兵诉黄仁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兵,黄仁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872号原告宋小兵,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黄仁长,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宋小兵诉被告黄仁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在2014年7月份还清,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关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仁长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仁长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在2014年7月27日前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为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其出具的2万元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仁长向原告宋小兵出具的2万元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仁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欠原告宋小兵借款本金2万元及并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廖晓昕代理审判员 李亮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