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民委员会与韩士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民委员会,韩士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泽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士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太,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士昌(反诉原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泽祥及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韩士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委会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片果园共4.99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承包费711.30元/年。现承包期限已到,被告拒不交还果园,至今一直占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交还果园,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的果园(包括土地、果树)。被告韩士昌答辩并反诉称,是反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委会在合同期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给反诉人承包的果树造成伤害,致使果树发育迟缓,推迟正常结果两年和减产十四年,合同期满后,又不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处理。1994年秋,韩岩头村将大河东180亩土地,对全体村民公开招标,发展速效型高效果园,由承包人自出资金,集体从昌黎某果树研究所购买苹果树苗,承包户个人栽植,韩士昌承包了4.99亩土地,每年承包费711.3元,承包期20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逐年缴纳承包费,但是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各项条款:1、果园水利配套,打井办电。至2004年才通电,共造成九年半的时间无法灌溉,使果树发展受到伤害,正常结果推迟两年。2、为承包户进行技术传授,举办培训班,聘请教师,组织赴外地学习先进管理经验。只是在火石营办班两次后终止培训。3、帮助各户推销果品,招引客商,为果农全程服务。没有给果农推销过一个果子。4、前四年集体投资负责统一树上管理。只是在1995年春给定干一次后就终止服务。由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不得已自1999年拒交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处理果园,剥夺了反诉原告同等条件优先承包的权利,并且通知被告把果树砍伐,意图毁灭果树推迟结果和减产的直接证据,所以我们制止反诉被告砍树。说我们不交还果园,一直占用,事实是反诉原告没有种一棵庄稼、没有摘一个果子。故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令反诉被告:1、无偿延长两年承包期,以赔偿果树推迟正常结果的损失。2、赔偿反诉原告十四年减产损失(以勘验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韩岩头村民委员会用该村“大河东”地块共180亩土地,面向全体村民公开招标,统一发展“速效型高效”果园,韩士昌承包了其中4.99亩,并按规定栽植了指定树种。1995年1月1日,以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韩岩头村民委员会为甲方,韩士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大河东果园承包合同”,合同全文如下:为进一步加快“两高一优”农田建设,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大河东发展速效型高效果园,有关具体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此合同。一、甲方将大河东土地共4.99亩承包给乙方发展果园。承包经营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共20年。二、乙方土地承包金711.30元必须在每年初交齐。逾期不交者,加罚10%的滞纳金,并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另转包他人。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新建果园的水利配套、打井办电;(2)、为各户进行技术传授,举办培训班,聘请教师,组织赴外地学习先进管理经验;(3)、帮助各户推销果品,招引客商,为果农全程服务;(4)、前四年由集体投资负责统一树上管理(不包括打药)。树下施肥、水、草乙方负责。(5)、加强果树管护,制止牛、羊进果园放牧,维护乙方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犯。(6)乙方在承包期前六年不负担农林特产税义务,从第7年起依法逐年缴纳。四、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有权在承包地内种植粮食作物、收获果品;(2)、保证树木正常生长,以树为主,留足营养面积,株行间不种植高杆作物。(3)、积极接受甲方的技术检查指导,按时上站参加学习,不断提高管理水平。(4)、开展园与园、户与户创高产、争高效竞赛活动,互相监督不摘他人果实的良好风范。(5)、不得在承包田内挖沙卖钱、毁坏农田。保持整齐一致不能缺棵少棵。(6)、在承包经营期内,允许继承、转让他人代管,但转让需经甲方同意。五、合同期满后,地上果树及基础设施不得随意破坏,否则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六、果园到期后,甲方无偿收归集体所有,不再退给树价款。重新划片作价发包时,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按总额5%罚款,(字迹模糊,不能辨认)承包期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八、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乡备案一份。1995年3月26日,原河北省丰润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1995年当时的村委会采用租、借等形式,筹集了浇灌设施,为承包户浇灌了第一次水。1996年春铺设了输水管道,但是没有通电。1996年到2004年,都是承包户个人用拖拉机拉水浇地或不浇水。到2004年通电后,可以用管道浇水。1995年春,村委会为承包户的果树进行了定干,其后在火石营镇举办过两期技术培训班。其余树上管理、聘请教师、赴外地学习,帮助推销果品,看管果园均未履行。自1999年起至今,韩士昌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2015年合同到期后,现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把180亩土地分到全村各户,韩士昌口头同意交还土地,但是以果树是减产的证据需要留存鉴定等理由,实际拖延不交还土地。本案所涉大河东地块,在还乡河东岸,距离河道一、二百米左右,地块东面有历史遗留的几口大口水井,现在的浇灌设施,就是利用其中一口,该井距离韩士昌承包地的距离,也在一、二百米左右。本地区雇人修剪果树,每亩约需费用一百元左右。因行政区划变动,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韩岩头村民委员会,现名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证人韩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韩岩头村民委员会与韩士昌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到2015年1月1日承包合同已经到期,韩士昌理应将承包土地交还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民委员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韩岩头村民委员会与韩士昌订立果园承包合同,目的是发展经济、增加村集体和承包户的收入。该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甲方应当履行的“(1)、负责新建果园的水利配套、打井办电;(2)、为各户进行技术传授,举办培训班,聘请教师,组织赴外地学习先进管理经验;(3)、帮助各户推销果品,招引客商,为果农全程服务;(4)、前四年由集体投资负责统一树上管理(不包括打药)。”等项义务,因没有同时约定乙方所需支付的对价,如果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韩岩头村民委员会全面履行,所需费用,将远远超过村集体因本合同取得的每亩每年不足200元的承包费收入。韩岩头村是山区纯农业经济村,村集体经济基础薄弱,土地承包费是主要收入来源,承担履行前述义务的费用,将导致村集体即全体村民权益严重受损,应当“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虽然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韩岩头村民委员会没有全面及时履行承包合同的第三条规定的义务,但韩士昌完全可以采取拉水浇地、自费学习技术、雇人管理等措施,避免果树推迟正常结果和减产造成损失。韩士昌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果树推迟正常结果和减产,属于扩大损失的情形。故此韩士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士昌将因果园承包合同取得的4.99亩土地使用权交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韩岩头村民委员会。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韩士昌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士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韩士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