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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被告经常喝酒,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两个孩子这么好,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结婚时间很长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一开始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共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支持、帮助,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凡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