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钱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钱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振马东路8弄2号自己的住处,私设生猪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好的猪肉未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直接进行销售,至2015年9月7日被查获,非法经营数额至少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肉品委托处理通知书、查扣物品处理记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钱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钱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钱某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的屠宰用猪凳一条,屠宰用刀、钩、钢条十件,钢盆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