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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国华与被执行人吴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国华,吴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607号申请执行人韦国华。被执行人吴剑峰。申请执行人韦国华与被执行人吴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国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剑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剑峰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玲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