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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汉市皇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汉市皇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四川省广汉市皇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罗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波,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广汉市皇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皇冠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嘉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金嘉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后其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由本院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金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冠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被告欠货款529534.50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9534.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嘉洲公司辩称,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皇冠公司向被告金嘉洲公司供应防水材料。2014年7月8日双方对账,金嘉洲公司欠皇冠公司货款88995元。之后,皇冠公司又陆续向金嘉洲公司供货440539.5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金嘉洲公司欠皇冠公司货款529534.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皇冠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产品发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皇冠公司向被告金嘉洲公司供应防水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皇冠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单未记明付款期限,金嘉洲公司付款日应确定为双方对账次日。金嘉洲公司拖延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皇冠公司主张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广汉市皇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9534.50元。二、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原告四川省广汉市皇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如下逾期付款损失:1、以88995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2、以440539.5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广汉市皇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3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景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