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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良贵与宋春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良贵,宋春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良贵,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红,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上诉人宋良贵因与被上诉人宋春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宋春红、宋良贵系兄妹关系。宋春红于2015年5月17日17时许,找车在自家承包地里堆水田埂子,宋良贵路过该地块时候,以这块地还是自己的地为由,上前阻止宋春红堆埂子,双方发生争执,后撕打在一起,宋良贵将宋春红按到在地上,骑在宋春红身上,后被他人拉开,宋春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擦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腿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经公安局派出所调解无效。故宋春红诉讼至法院,要求宋良贵赔偿损失人民币13319.75元,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宋春红诉称: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宋春红找车在自己家承包地,堆水田埂子,宋良贵路过该地时,以这块地是自己的地为由,上前阻止,发生争执后对宋春红进行殴打受伤,宋春红住方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擦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腿部外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019.75元,护理费1215元,误工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60元,合计13389.75元,要求宋良贵赔偿。宋良贵辩称:宋良贵没有打宋春红,不同意赔偿损失,如果法院判决,在打仗过程中,宋春红存在过错,宋良贵不能全额赔偿宋春红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宋春红、宋良贵因土地的纠纷,发生争执,双方撕打,宋良贵将宋春红按到在地,并骑在宋春红的身上,导致宋春红受伤住院治疗,宋良贵的行为侵犯了宋春红的健康权,宋春红要求宋良贵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对宋春红要求宋良贵赔偿误工费过高,应按黑龙江省农村2014年人均平均收入计算为准。据此判决:一、宋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春红医药费7019.75元,护理费1215元,误工费2542.4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60元,合计人民币12022.16元;二、驳回宋春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宋良贵负担。宋良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不公正。宋春红在争议土地里拿水果刀刺宋良贵,为了夺宋春红水果刀,双方撕打在一起,宋良贵没有打宋春红,宋良贵夺刀是制止宋春红犯罪行为属正当防卫,宋良贵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宋良贵的上诉请求。宋春红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宋良贵上诉虽主张没有打伤宋春红,宋良贵为了夺宋春红的水果刀进行正当防卫,对宋春红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宋良贵除了自我陈述外,未能提其他供证据证明宋春红对其实施了不法侵害,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故宋良贵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良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刘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