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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海民与交口县供水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民,交口县供水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郑海民。委托代理人常建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法定代表人吴胜,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郑海民诉被告交口县供水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民、被告交口县供水站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民诉称,2014年7月,被告所属的位于交口县东环路桥附近路西侧的供水主管道接口处发生爆裂事故,漏水约7-8小时,水流向西流入河东街404号原告家中及院内,随后原告的房屋及院子、院墙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损毁严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无奈于2015年9月聘请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自己的房屋损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房屋损毁严重及修复费用为:壹拾叁万柒仟捌佰柒拾壹圆整(137871)。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损毁修复费用137871元、房屋鉴定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海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交易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受损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9月10日刘小峰的证人证言一份、房屋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以及原告损失的程度;3、房屋鉴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交口县供水站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首先,根据2005年人大出台的司法鉴定管理意见,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且未附有司法厅出具的鉴定登记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其次,对于鉴定的费用,维修的费用高于上一次评估的费用,数目上不尽合理;第三,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具有工程项目的鉴定资质,但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于刘小峰的证人证言应等出庭作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属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不具备鉴定资质不应向被鉴定人收取费用。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早晨,原告叫证人去清理积水,清理了几小时不见成效,后联系被告关阀,积水到下午4、5点清理结束。一段时间后证人到原告家,见房屋地基下沉。被告交口县供水站辩称,造成原告房屋经济损失的原因及损失数额如果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会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所属的位于交口县东环路桥附近路西侧的供水主管道接口处发生爆裂漏水事故,一段时间后原告的房屋及院子、院墙地基下沉、墙体出现裂缝。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位于交口县城东环路地下的自来水主管道漏水所致,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聘请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自己的房屋损毁进行鉴定,该房屋鉴定报告在房屋受损原因一项载明:根据郑海民本人及交口县供水站有关工作人员所述……由现场勘察结果,接口爆裂的主管道在郑海民房屋东侧,两者相距离约为10.3米,且管道比郑海民房屋地面高1.2-1.6米。由于郑海民家房屋自建成后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地基沉降已经趋于稳定,自来水主管跑水后,致使漏水渗入至周边土体及房屋地基基础内,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原有土体应力平衡,造成了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了不均匀沉降的现象,加之房屋地基基础埋深较浅、房屋做法简单,本身抵御外力的能力差,对沉降较为敏感,房屋地基基础在原有状态下产生一定量的位移后,最终导致了上部结构变形、开裂。因此导致郑海民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为:2014年7月中旬交口县供水站自来水主管道接口处爆裂跑水后,致使一部分漏水入渗至房屋的地基基础内,发生不均匀沉降的现象,导致了上部结构变形、开裂。房屋修复估算总费用为:壹拾叁万柒仟捌佰柒拾壹圆整(1378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自来水主管道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自来水主管道漏水入渗至房屋所致。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的另一部分原因是因原告房屋建成后长期使用,加之房屋地基基础埋深较浅、房屋做法简单,本身抵御外力的能力差,对沉降较为敏感,房屋地基基础在原有状态下产生一定量的位移后,最终导致了上部结构变形、开裂。综上,被告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因山西省建筑科学院无司法鉴定资质,因而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5)433号文件中规定:目前,产品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等各类鉴定,分别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不应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支付原告郑海民房屋损害赔偿款124083.9元,剩余13787.1元由原告郑海民自行承担;二、本案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承担11700元,原告郑海民承担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7.42元,由被告交口县供水站承担2985.72元,原告郑海民承担3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泷英审 判 员  李雪菲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