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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02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邓国强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常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天民初字第02178-2号原告邓国强,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世雄,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湘府九号小区2栋9楼901号—902号房。负责人陈继京,分公司经理。第三人常浩,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国强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第三人常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2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本月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曾传票传唤原告邓建国到庭询问,并按原告起诉时填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世雄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查找,均无果。类似此种情况,已无法查找原告下落,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国强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第三人常浩的起诉。已收取的诉讼费3650元,退还原告邓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