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宁县公兴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公兴卫生院,崔怀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育才路南首1号。法定代表人王为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公兴卫生院,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公兴社区公兴大街。法定代表人曹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怀将,市民。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与被告阜宁县公兴卫生院(以下简称公兴卫生院)、第三人崔怀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5月15日、12月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霞、陈新,被告公兴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曹亮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第三人崔怀将的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伟公司诉称,2007年10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兴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公兴卫生院病房楼工程,工程价款为887160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公兴卫生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为合同价款887160元、增项部分价款166559.84元,合计1053719.84元,被告公兴卫生院已付工程款590000元,尚欠工程款463719.84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公兴卫生院付款,被告公兴卫生院总以增加工程量价款未确定为由拒绝付款。现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兴卫生院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工程款463719.84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兴卫生院辩称,原告中伟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仅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崔怀将的挂靠单位,工程从开始起均由崔怀将购买建筑材料、组织人员施工,与我院结算相关账目,只有在工程需要开具相关票据时,才将部分资金汇入原告中伟公司账户。我院先后12次共计给付崔怀将工程款169620元,先后7次由崔怀将签字共计电汇给原告中伟公司590000元,法院从我院账户扣划106000元用于归还崔怀将差欠顾家伟的欠款,我院总计给付工程款865620元。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实际施工人与原、被告均未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中伟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真正权利人,无权获得涉案工程的收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伟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怀将述称,原告中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虽然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中伟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我以挂靠原告中伟公司的方式进行了实际施工,我自行购置了建筑材料、投入了建筑机械、组织了人员施工,并与被告公兴卫生院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结算,590000元工程款汇入原告中伟公司的账户,仅是为了便于结算而采取的一种方式。因此,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兴卫生院将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公兴卫生院以招标人身份通过阜宁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就该院病房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伟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07年10月9日,被告公兴卫生院与原告中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兴卫生院为发包人,被告中伟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公兴卫生院病房楼”,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2月22日,合同价款为887160元,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调整,工程付款分期进行:基础工程量完成,付工程款的10%;主体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后1年内付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后2年内结清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发包方以任何方式支付工程款,均须通过承包方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发包方不得直接向承包方的项目经理(工程队长)或其他任何个人以任何方式支付工程款;未经承包方财务部门办理的工程款支付款项,承包方均可不予承认,由发包方重新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工程变更,以建设单位书面变更通知单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崔怀将施工,第三人崔怀将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崔怀将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外,还应被告公兴卫生院的要求完成了病房楼外墙粉刷、涂料、屋面保温及其他零星增项工程。涉案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开工,2008年7月投入使用。王本球代表第三人崔怀将、茆长立代表被告公兴卫生院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2日对增项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兴卫生院先后7次通过电子汇兑方式支付给原告中伟公司590000元,分别为:2007年11月12日100000元、12月26日200000元、2008年1月11日40000元、1月24日100000元、2月4日30000元、6月19日100000元、6月19日20000元。被告公兴卫生院先后8次共支付给崔怀将169620元,分别为:2008年3月21日20000元、3月25日28450元(270元、1980元、1200元、9433.97元、15566.03元)、4月9日20000元、4月23日20000元、5月2日26000元、5月15日20000元、7月7日5170元、7月18日30000元。根据本院的委托,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量出具三实工鉴2015111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公兴卫生院病房楼增加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51561.84元,委托鉴定的增加项目在原投标价中有相关报价,但做法和具体要求不详。原投标价中增加项目的金额为166559.84元。经核算,增加项目应增加的工程价款应为251561.84元与166559.84元之差,即85002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价款887160元与实际增加项目的应增加价款85002元之和,即972162元。原告中伟公司预付鉴定费6000元。现原告中伟公司以向被告公兴卫生院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兴卫生院立即支付所欠其工程款463719.84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阜民一初字第2728号、第2729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崔怀将偿还顾家伟货款20779元、借款36000元;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阜民一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怀将偿还孙春雨借款3470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崔怀将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顾家伟、孙春雨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分别立案号为(2009)阜执字第0012号、第0013号、第0049号执行案件。2014年11月28日,根据顾家伟、孙春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阜执字第0012-3号、第0013-3号、第0049-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公兴卫生院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6000元至本院账户,并已支付给顾家伟、孙春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崔怀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伟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工程材料清单、测算清单、投标总价、情况说明、汇款记录、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付款明细、代第三人崔怀将垫付款明细,被告公兴卫生院提供的(2011)阜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2009)阜执字第0012-3号、第0013-3号、第0049-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与王本球、张永辉、张建强、裴仁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中伟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崔怀将要求被告公兴卫生院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2、第三人崔怀将领取的工程款以及被本院扣划的用于清偿崔怀将债务的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冲减应付工程款;3、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保留;4、被告公兴卫生院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中伟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崔怀将要求被告公兴卫生院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中伟公司具有建筑资质与被告公兴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公兴卫生院已于2008年7月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中伟公司要求被告公兴卫生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兴卫生院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公兴卫生院提出的原告中伟公司无权获得涉案工程收益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条规定并未否定施工合同承包人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能据此认为在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中伟公司虽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施工,但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没有消灭,故原告中伟公司有权向被告公兴卫生院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被告公兴卫生院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人崔怀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其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二、关于第三人崔怀将领取的工程款以及被本院扣划的用于清偿崔怀将债务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冲减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关于原告中伟公司主张的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因原告中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涉及合同外增项部分系单方决算,未经被告公兴卫生院确认,双方之间亦未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约定和决算,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中伟公司所承建的被告公兴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72162元。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在被告公兴卫生院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第三人崔怀将作为实际施工人领取了169620元作为工程款,因原告中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兴卫生院与第三人崔怀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被告公兴卫生院提出的对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崔怀将的16962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因第三人崔怀将差欠案外人顾家伟、孙春雨货款及借款,本院根据顾家伟、孙春雨的申请,扣划对第三人崔怀将负有债务的被告公兴卫生院106000元,并已支付给顾家伟、孙春雨,该106000元应视为被告公兴卫生院已支付给第三人崔怀将的工程款,故对被告公兴卫生院提出的该10600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再扣减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公兴卫生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590000元,被告公兴卫生院尚应再支付原告中伟公司工程款106542元。三、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保留的问题。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但对质保期限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应当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确定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处理。被告公兴卫生院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未组织验收,但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即被该院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质量保保修期限已届满5年,不应再予保留。四、关于被告公兴卫生院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给付工程款期限,但给付期限届满时,双方因增项部分工程款结算发生矛盾,被告公兴卫生院因工程款总额不明而无法给付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公兴卫生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是双方结算清楚或者存在可归责于其的原因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的情形。在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明的情形下,其有权以其应履行的义务不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工程价款总额是2015年11月18日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增加工程量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后才最终确定的,故被告公兴卫生院应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中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中伟公司要求被告公兴卫生院从2009年12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公兴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42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4916元,由原告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90元,被告阜宁县公兴卫生院负担3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张 益审判员 单国军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3.《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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