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从纯与胡林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江民初6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纯,胡林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李从纯,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被告:胡林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杨晋峰。原告李从纯诉被告胡林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纯,被告胡林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纯诉称,2015年10月25日17时,在广州市绕城高速公路龙山转北二环匝道上,被告胡林基驾驶粤S×××××号小客车,因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李从纯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胡林基承担全部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31122元。被告胡林基辩称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S×××××号小客车在我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在广州市绕城(北二环)高速公路龙山转北二环匝道上,被告胡林基驾驶粤S×××××号小客车,因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李从纯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胡林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小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进行评估,该司评定上述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29476元,并产生评估费1526元。后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得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9476元。被告胡林基是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Y×××××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案外人周某,诉讼中,周某确认事发后该车由原告进行维修,维修费29476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并同意将向两被告主张该车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胡林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外,被告胡林基再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24000元,其中6000元已当庭支付完毕,被告胡林基另须在2016年2月14日前再向原告支付14000元,剩余4000元须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上述24000元全部如期支付后,原告与被告胡林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上述调解协议已于2016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估价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认定被告胡林基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林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粤S×××××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维修费29476元、评估费1526元,已超出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胡林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从纯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