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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与湖南欧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九华钢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诚担保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仙富、刘志成、刘许锋、刘华胜、陶兆仪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湖南欧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九华钢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诚担保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仙富,刘志成,刘许锋,刘华胜,陶兆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8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被执行人湖南欧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九华钢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华诚担保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华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刘仙富,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刘志成,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刘许锋,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刘华胜,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陶兆仪,女,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欧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九华钢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诚担保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仙富、刘志成、刘许锋、刘华胜、陶兆仪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找,除被执行人湖南华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土地、房产可供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湖南华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产在本院另案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待该财产处置后参与分配,本案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潭仲裁字第14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