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牛怀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怀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怀生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怀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8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牛怀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在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4楼,被告人牛怀生某某乘被害人冯某睡觉之际,将其挎包里放着的4500元钱和一部直板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40元。被盗手机已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追回,并发还给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怀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在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6楼,被告人牛怀生某某乘被害人牛某睡觉之际,将其裤子的左裤兜里装着的11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怀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牛怀生某某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冯某财物的犯罪事实;2.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的牛怀生某某3500元,本院已于2016年1月12日发还冯某2812.5元、牛某687.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怀生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怀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牛怀生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冯某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牛怀生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取得的他人财物,应予退赔。综合牛怀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怀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牛怀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营凯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牛义林人民币四百一十二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昌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王 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