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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尤某犯非法经营罪应某甲、叶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应某甲,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甲,农民。2002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月19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拘上网追逃,因不宜羁押,于2015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应某甲、叶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尤某、应某甲、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尤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并招揽被告人应某甲帮其销售,接受林某甲(已判决)、应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多次投注。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尤某又招揽被告人叶某帮其销售“六合彩”,接受王某、汪某等人的多次投注。至2015年5月,被告人尤某收受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6万余元,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应某甲收受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3.5万余元,获利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叶某收受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3万余元,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叶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应某甲处暂扣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尤某、叶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应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汪某、任某、林某甲、应某乙、陈某、吕某、林某乙、林追伟、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暂扣款票据,执行款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应某甲、叶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被告人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退缴赃款;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尤某、应某甲、叶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尤某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应某甲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