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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7月23日至8月17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府后路社区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龚某等人价值人民币9845元各种型号电动车6台。案发后,追回被盗72V、60V立马电动车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余电动车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015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金峰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7月23日20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府后路社区润逸会所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48V狮龙电动车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7月25日19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联美品格小区1栋1层过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35元的72V立马电动车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3、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8月9日1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道坡安置小区10栋正兴建材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34元的72V狮龙电动车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4、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8月16日11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金谷安置小区9栋3单元楼梯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25元的72V立马电动车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5、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8月17日10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道坡安置小区B17栋3单元楼梯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384元的72V立马电动车盗走,以人民币320元的低价销赃给刘艳林(另案处理),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追回被盗72V立马电动车1台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8月17日11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润逸会所后门楼梯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17元的60V立马电动车盗走,以人民币450元的低价格销赃给陈安定(另案处理),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追回被盗60V立马电动车1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给被害人龚艳芝;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四百三十五元给被害人李国;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给被害人姚正良;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给被害人郑晓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