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号大院**号***房。委托代理人*********,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岳阳市五里牌,系原告的姑妈。身份证号*********。被告*********,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城关镇枫桥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岳阳楼区北港办事处亮山村嘉惠小区购得私有门面一间,后书面委托原告的亲戚*********将该门面出租,2009年*********将原告的该间门面出租*********,*********经营该门面至2011年年底后,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因原告及原告的亲戚*********一直在广州,在与*********终止合同后,原告发布广告将门面对外出租。2012年年初*********带客户看门面时,发现原告的门面被被告*********非法侵占,经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的门面,但被告*********以与*********合伙做生意亏了本,*********现在不租了,只得找门面的业主,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一直强行占有原告的门面至今,后经八字门派出所报案处理,均未能得到解决。原告的合法财产无故被他人侵占使用,导致门面没有得到任何收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退还原告门面,并承担占用门面期间的门面占用费60000元及门面维修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在岳阳楼区北港办事处亮山村嘉惠小区购得私有门面一间,办理了产权登记,门牌号为旭园路223号。2009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将该门面租赁给*********经营美容院,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12日,*********与*********书面终止了租赁合同,但*********没有及时收回门面钥匙。2012年3月,原告请人开锁,但没有打开。2014年清明节,原告将门撬开了,原告称当时有人在门面上闹,不让其开门。2014年4月22日,原告*********称与被告*********存在门面纠纷向岳阳市公安局八字门派出所报案,八字门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门面并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9月9日将该间门面收回,并将物品清空。原告收回门面后,将门面出租给陈建中,原告称陈建中在经营过程中遭到被告*********阻止。被告*********称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门面,也没有阻止其他承租人使用原告的门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产权证、照片、租赁合同、转租协议、八字门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录音资料、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从2012年年初开始占有使用原告的门面,原告要收回门面被告不同意,原告将门面出租给他人,遭到被告*********阻止,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门面并承担占用门面期间的门面占用费60000元及门面维修费6500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