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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梁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厨师,浦北县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浦北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起,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黄某乙(均已判刑)、梁某戊(在逃)等人在浦北县白石水镇五黄村委大麓村晒场附近的一棵荔枝树下,用塑料胶布搭棚开设了一个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2011年8月19日,因黄某甲均等人到赌场捣乱,黄某甲均被人用枪打伤,赌场被迫停开。期间,被告人梁某从该赌场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一直在广州做厨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11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起被寄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六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没有提议开设赌场,只是偶尔在赌场旁维持秩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于2011年9月6日去公安机关接受故意伤害案件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述时间早于本案的立案时间,是自首。三、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且为人大代表,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起,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黄某乙(均已判刑)、梁某戊(在逃)等人在浦北县白石水镇五黄村委大麓村晒场附近的一棵荔枝树下,用塑料胶布搭棚开设了一个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2011年8月19日,因黄某甲均等人到赌场捣乱,黄某甲均被人用枪打伤,赌场被迫停开。期间,被告人梁某从该赌场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9月6日去公安机关接受故意伤害案件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梁某一直在广州做厨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11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起被寄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六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梁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浦北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汇编、浦人发(2015)12号文件、抓获经过、呈请寄押报告书、同案犯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梁某丁的供述、证人黄某甲均、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符某甲、陈某、符某乙、朱艺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陶勇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4)浦刑初字第174号、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梁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提出梁某有从犯、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虽然过后其因去广州工作更换了手机号码而使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并于2015年11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公安民警抓获,但这是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而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仍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且被告人目前仍为浦北县人大代表,判处缓刑不再有社会危险性,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结伙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冯春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