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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益钦与陈总明、陈贤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钦,陈总明,陈贤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66号原告(反诉被告):郑益钦。被告(反诉原告):陈总明。被告(反诉原告):陈贤宝,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05226819,汉族,住永嘉县大若岩镇玉泉村镇中路94号。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勋,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原告)郑益钦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总明、陈贤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郑益钦,被告(反诉原告)陈总明、陈贤宝于2016年1月14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郑益钦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陈总明、陈贤宝撤回起诉。本案本诉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益钦负担;反诉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总明、陈贤宝负担。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