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自报,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裕民路XXX号新耒生鲜店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闫某某产生纠葛,洪某对闫某某左脸部抽打耳光,致闫某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洪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期间,洪某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闫某某对洪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洪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洪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洪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