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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童应书、舒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童应书,舒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1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应书,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舒签,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童应书、舒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月华、刘丽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童应书、舒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童应书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应书以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商业广场C区3号写字楼*栋*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本金共计368万元整,借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55%,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童应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童应书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被告童应书的违约责任。被告童应书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拍卖费、通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童应书承担。被告舒签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对被告童应书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且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童应书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连续多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童应书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童应书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29333.23元、利息(含罚息)130651.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59985.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童应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142999元;4、原告对被告童应书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栋*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舒签对被告童应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童应书辩称,欠款情况属实,被告童应书正在筹钱想办法还款,但因经济不景气,短时间内还不了贷款,请求银行给予宽限期,并减免罚息。被告舒签辩称,被告舒签已与被告童应书离婚,双方离婚时,被告舒签没有分任何财产,本案抵押房产也是童应书名下的,请求法院判决免除自己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童应书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童应书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栋*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获得原告购房贷款368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童应书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童应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童应书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即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舒签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同意作为被告童应书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童应书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68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童应书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栋*号房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被告童应书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童应书尚欠贷款本金2729333.23元、利息(含罚息)130651.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59985.02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欠贷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童应书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童应书,被告童应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童应书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童应书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童应书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童应书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童应书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应书支付的律师费用14299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对被告童应书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房屋作为被告童应书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童应书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童应书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舒签在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自愿对被告童应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舒签对被告童应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童应书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童应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29333.23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130651.79元,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童应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42999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童应书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栋*号房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舒签对被告童应书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24元,由被告童应书、舒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