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2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6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6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