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25号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兰榆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接到(2014)兰榆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兰榆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经本院(2014)兰榆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分居一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有13万元左右存款在原告处,并提供证人客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只证实原、被告耕种土地的情况,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这一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忠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