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慧良与叶在宗、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良,叶在宗,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271号原告:朱慧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在宗。被告:陈翔。原告朱慧良为与被告叶在宗、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珍、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慧良的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叶在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在宗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底,被告叶在宗要求借款周转,原告即筹集资金于2013年7月1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叶在宗。同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叶在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在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在宗辩称:当时说好借款100000元,借条上写15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交付给我50000元,另我有石雕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后我已归还给原告38000元。被告陈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在宗出具借条向原告朱慧良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在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在宗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翔为被告叶在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在宗抗辩称本案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其也有石雕抵押在原告处,且已归还了38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在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慧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