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国林与沈友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林,沈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翻印本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校对一校二校三校四校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孙国林。被执行人:沈友平。申请执行人孙国林与被执行人沈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沈友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返还申请执行人孙国林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7日起计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南四组的一栋三层房屋所有权(权证号:新01034**号、面积298.06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沈友平名下,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沈友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南四组的一栋三层房屋所有权(权证号:新01034**号、面积298.06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宗文审判员林友乐审判员陈正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建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