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天德与米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德,米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156号原告吴天德,男,汉族,1955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庭峰,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天德诉被告米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告米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帅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之前,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铝石生意,2013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米庭峰共欠原告196000元人民币,当天由被告米庭峰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附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庭峰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欠原告的196000元料款已通过其他途径全部抵偿完毕。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天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5日被告米庭峰向原告吴天德出具的欠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米庭峰欠原告吴天德196000元的事实。被告米庭峰对原告吴天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子是被告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一方面钱款已抵偿完毕,另一方面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米庭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出庭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告所诉欠款已抵偿完毕;2、通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贷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吴天德对被告米庭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给原告五万元油卡属实,但该五万元油卡是抵被告欠原告五百吨的铝石料钱,因此当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米超杰证言不属实,在出具欠条之前,米庭峰已支付了米超杰的3万元;2、录音中显示吴天德用十万元属实,但是原、被告2013年11月5日算账时,已将该款项扣除,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19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吴天德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米庭峰所举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原告儿子通过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亦能证明2013年11月5日之后,原告收到被告5万元油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其他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凭据一张,载明:“11月以前总欠老吴196000元壹拾玖万陆仟园整米庭峰2013.11月5号”。后被告米庭峰给原告价值50000元的油卡,下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吴天德款项19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交付原告价值50000的油卡,应从欠款总额中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吴天德款项146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催告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11月5日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196000元已通过其他途径全部抵偿完毕,因被告仅举证证明已抵偿原告50000元,故对被告主张抵偿下余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米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天德1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米庭峰承担3200元,原告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