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于新刚与张泽鑫、魏玉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刚,张泽鑫,魏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32号原告:于新刚,唐山市盛亚铝窗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鑫。被告:魏玉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成,唐山市丰润区保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新刚与被告张泽鑫、魏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张泽鑫、魏玉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成,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刚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张泽鑫驾驶的冀B×××××号车将正在新华道建设路口行走的原告于新刚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泽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新刚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5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泽鑫、魏玉敏辩称,张泽鑫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有原告给打的收条。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法有据的赔付。首先,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付,其次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没有充足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第四,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均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有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我司不予认可。第五,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均系间接费用,不是我司承保的范围,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玉敏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4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泽鑫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华道口时与行人于新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受损、于新刚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新刚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于新刚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2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3500.52元,其中被告张泽鑫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朋友赵军梅陪护。2015年10月8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于新刚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进行评定并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原告于新刚称,因在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日12个月内伤情未养好,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于新刚的误工期重新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新刚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质结构紊乱愈合不全,治疗尚未终结,误工期应评定结止于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于新刚分别支出鉴定费2600元、2500元,共计5100元。并据此主张××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于新刚提交唐山盛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于新刚月工资为3450元、赵军梅月工资为335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58765元、护理费16750元。另唐山市路北区乔屯街道培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于新刚与案外人马世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虽为农业户口,但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交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该证明显示其辖区居民于开德、赵文兰与于新刚、于新杰系父母子女关系;提供户主为于开德的家庭人员户口页及于鹏鸾××人证,家庭成员为:于开德、赵文兰、于新刚及其三个子女于鹏鸾(肢体××,××等级为2级)、于鹏悦、于鹏旺,据此原告于新刚主张以上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258.2元。原告于新刚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766元。张泽鑫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将5000垫付款直接向其赔付,原告于新刚对此表示认可。因原、被告对损失项目、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玉敏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于新刚主张的医药费应为23500.5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8.2元,未超过原告实际应负担的数额,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于新刚提供的其及护理人员赵军梅的工资月收入数额低于《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收入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月收入数额计算;经鉴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鉴定前一日止(鉴定日期为2015年9月3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计算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为57845元(3450元/月÷30天×503天)、护理费为16750元(3350元/月×5个月)。结合原告于新刚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原告于新刚伤残等级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79515.72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0635.2元,剩余28880.52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对其重新鉴定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新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63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新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880.52元;三、被告张泽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魏玉敏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新刚人民币174515.72元,给付被告张泽鑫人民币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于新刚负担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