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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谢尚川与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川,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谢尚川。委托代理人:曹启练、郑仕永,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颜国库,董事长。原告谢尚川与被告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启练、郑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川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北路180号的海林轩商住楼c1幢15层第1503号商品房一间,总购房款为82741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总价的50%,即413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又签订一份《解除房屋买卖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或三期商品房开盘后三个月内足额返还原告所支付的413000元购房款。现被告所承诺的两项还款期限均已超出,但被告仍未对原告的购房款予以返还。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4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利率暂按0.8%计算,时间暂算至2015年12月16日,计2个月,月利息为3304元,计6608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仍按月0.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购房协议、解除房屋买卖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商品房买卖且被告尚欠41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丰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谢尚川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尚川和被告丰达公司之间就商品房预售而达成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达公司依约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413000元。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按0.8%计算欠款利息依据不足,但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尚川购房款4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4元,减半收取3797元,由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59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