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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延国与华伟表面处理技术(烟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延国,华伟表面处理技术(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延国。委托代理人:卫世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伟表面处理技术(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涌,经理。上诉人申延国因与被上诉人华伟表面处理技术(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延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伟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延国于2011年6月13日到华伟公司从事喷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伟公司为申延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华伟公司员工手册中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一经发现,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第29项中规定:“违反公司安全防火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或在禁烟区内吸烟。”同时华伟公司的吸烟管理规章制度对吸烟作出了明确规定。2014年3月31日9时22分,华伟公司的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专员崔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该公司的孙文华,其内容为:“3月28日下午约4点,我到注塑车间6S检查,在卫生间外发现公司员工孟广科、申延国、刘涛正在抽烟。此行为违反了公司《吸烟管理规定》之除指定区域外,公司任何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特向您汇报!”2014年3月31日华伟公司公司人事部作出调查报告:“……基于以上调查确认,我部认为孟广科等三人工作时间在非吸烟区吸烟的事实确实存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吸烟管理制度》,按公司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应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4年3月31日华伟公司人事行政部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报于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工会意见为同意。2014年4月1日华伟公司作出(2014)第1号员工违纪处理决定,同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申延国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11月13日,证人崔某出具证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我作为公司行政专员负责安全巡检,走到注塑车间仓库门口发现申延国、孟广科、刘涛在聊天,我怀疑三人正在抽烟,但地面和三人手上未发现有烟头,三人拒不承认抽烟,由于分管领导不在公司,我于31号上午给分管领导孙文华、高桂亭发邮件,写明发现三人正在抽烟。接到邮件后高桂亭把孙文华和我叫到办公室,详细了解情况,我如实汇报,未发现烟头,三人也不承认自己抽烟。”邮件确实是我发的,但是用词欠考虑,“正在”两个字用词不当,并且发邮件之后,我已向分管领导和上海总部的易雄作了解释。崔某在本院庭审中出庭作证。申延国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打卡记录与华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相一致。华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显示2013年6月、7月、8月、9月份工资中,华伟公司各支付申延国2013年6月、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每月80元。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31日华伟公司为申延国调休年休假3.69天。解除劳动合同前,申延国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11元。双方因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带薪休假工资发生争议,申延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66元。2、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3、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35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067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95.21(4111÷21.75×1.31×2)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申延国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证人证言,华伟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吸烟管理制度、工资支付明细、休假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申延国与华伟公司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华伟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及《吸烟管理制度》之规定,严格履行和遵守,且申延国在《员工手册》中签字,华伟公司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专员崔某发现申延国吸烟并以邮件的方式报请有关领导,随后经公司调查研究并报请公司工会的情况下,作出了对申延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申延国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华伟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申延国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申延国提供证人崔某书写的证明,并且崔某出庭作证,因证人系第一时间发现并汇报公司相关领导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崔某发给公司相关领导的邮件反应了客观事实,也是真实的,并且在华伟公司随后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申延国签字认可。而崔某在时隔多日出具证明又出庭作证的证词并非客观事实,且崔某已离开华伟公司,与华伟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称发邮件后,对不是发现三人正在抽烟,而是怀疑三人吸烟,也未发现地上有烟头,对相关领导进行说明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崔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申延国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度申延国共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扣除调休3.69天,华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申延国剩余1.31天年休假已休或已付剩余1.31天年休假工资,故华伟公司应支付申延国2013年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申延国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11元/月的标准计算为495.21元。2013年度华伟公司已支付了申延国防暑降温费,故申延国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一、华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延国带薪年休假工资495.21元。二、驳回申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延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申延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某虽然在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分管领导报告称上诉人与他人在禁烟区吸烟,但一审庭审中崔某出庭作证称其所做的报告用词不当,当时只是怀疑上诉人抽烟,并未发现上诉人正在抽烟。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实属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伟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上诉人入职时,被上诉人已组织上诉人学习《员工手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工作中应按《员工手册》之规定进行工作,被上诉人亦应按照《员工手册》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管理。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根据崔某的书面报告认定上诉人违反公司关于除指定区域外任何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对上诉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崔某所作证言与其的书面报告内容矛盾,崔某对此并无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以崔某的证言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