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月琳与盛明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琳,盛明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72号原告:朱月琳,女,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明昌,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朱月琳与被告盛明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练学、被告盛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琳诉称,2015年7月22日7时31分,被告驾驶皖P×××××号电动自行车,沿宁国市宁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城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用工协议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盛明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100000元过高,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全部赔偿。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6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至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7时31分,被告驾驶皖P×××××号电动自行车,沿宁国市宁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城南路路口,在右转机动车道内直行时,车头与右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宁国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月3日出院。2015年11月16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脊柱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玖级;2、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3、原告一期手术(安装内固定)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535元(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1890元(105天×18元/天)、护理费10710元(105天×102元/天)、误工费16800元(240天×7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合计158625元。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应当赔偿××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身体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70%。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037.5元(158625元×70%+7000元-4000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此意见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明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月琳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盛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