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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崔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450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合肥市金谷医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一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退休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某甲的女儿崔某乙住本市亳州路晨欣园小区,与被害人沈某乙家为邻居。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沈某乙因车库墙体渗水维修一事,与妻子宋某甲、儿子宋某乙一起上门找崔某乙理论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崔某甲闻讯赶来,与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崔某甲用拳头打在沈某乙头面部,致其右颧部出血、下前牙受伤当场脱落一枚;崔某甲又追打宋某乙,被宋某甲拉住,后宋某甲与宋某乙一起和崔某甲相互撕打、抓扯,期间宋某甲咬了崔某甲胳膊,崔某甲将宋某甲打倒在地。围观群众见状,将双方拉开。经崔某乙报警,接警民警赶至将双方带离现场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害人沈某乙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因武警医院晚上口腔科无门诊,医生建议其前往安医附院治疗。后沈某乙到安医附院就诊,途中另有一颗牙齿脱落。2015年7月14日,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认为,被害人沈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崔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到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归案。归案后,其供述未殴打沈某乙等人。另查明,被害人沈某乙系退休人员,受伤后在合肥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到安医附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98元,更换牙齿费用69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请护工一人护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沈某乙的报案单、陈述笔录及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沈某乙家与被告人崔某甲的女儿崔某乙(本市亳州路晨欣园小区)为邻居。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沈某乙因车库墙体渗水维修一事,与妻子宋某甲、儿子宋某乙一起上门找崔某乙理论而发生争吵。崔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赶来,一句话没讲,即用拳打宋某乙,宋某乙被打倒在地,沈某乙见状上前抱住崔某甲腰部,他转而用拳头打其嘴巴一拳,当时满嘴是血,感觉牙齿被打掉了,其松手了,崔某甲又一拳打在右眼,把其眼镜打飞了,眼也被打出血了,其看不见去找眼镜,这时崔某甲就冲到其爱人宋某甲面前打她,宋某甲被打倒在地,宋某甲起来用手抓崔某甲,崔某甲咬宋某甲手指,宋某甲也咬崔某甲一口,后其和邻居一起将崔某甲拖住,这时警察来了,将他们都带到派出所了,后沈某乙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因武警医院晚上口腔科无门诊,医生建议其前往安医附院治疗。后沈某乙到安医附院就诊,途中另有一颗牙齿脱落。2、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证人崔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崔某甲去参加朋友孩子的生日聚会后接到崔某乙电话,赶到3号楼,见家门口好多人就跑过去问女儿怎么回事,沈某乙上来朝其脖颈打了一巴掌,崔某甲抓沈某乙衣服,沈某乙抱着崔某甲的腰,咬着崔某甲的右肩不放,宋某甲上来抓,宋某乙用拳头打其头部、面部,用的不是三角铁就是扁铁打的,其被打急了叫崔某乙报警,后警察来了就不打了。整个过程是对方先动手,崔某甲没有还手,沈某乙牙齿掉了是咬其咬掉的,后崔某甲到105医院治疗并查出患有肺癌。3、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其听说小区3栋车库门口发生打架,便到现场见姓宋的妇女躺在地上,旁边站着一个中年男子在大声叫骂,看上去是喝过酒了,他旁边站着一个满脸是血的中年男子,是躺在地上的妇女的老公,这时听姓宋的儿子在叫,是那个男的打他爸妈,而且第一个打他的,因怕再打起来,程某上前拉大声叫骂的男子,后警察来了,将双方都带到派出所。4、证人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其在家听到外面争吵,就到事发地点看见小宋一家三口在车库门口跟里面人在争吵什么,过一会,其看到小区门口方向匆匆过来一个男的(当晚喝了酒,在金谷医院上班),那个男的到后上来一拳头打小宋家儿子面部一拳,这时,小宋老公上前抱住那个男的,他们相互扭打,这时,小宋及儿子也上去扭打在一起,小宋大声喊“打人了”,后警察来了,其看到老沈的面部流血,嘴里不停地吐血沫出来。5、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其在事发地点看到姓沈的双手从一个男的后面抱着,那个男的一下就挣脱开了,一拳头打在姓沈的嘴巴上,姓沈的嘴巴就流血了,那人在姓沈的面部和头部打了好几拳,姓宋的及儿子就上去又打又抓,那个男的女儿也上去又打又抓,五个人纠缠着乱在一起,姓宋的被打倒在地,姓沈的和一个拉架的人把那个男的双手按住了才停手,后警察也来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其在打架现场看见,9栋家三口和淮南那个男的(金谷医院上班)打到车辆的右侧,9栋男的从淮南那个男的后面抱着腰部,9栋家儿子被打跑了,淮南那个男的挣脱了9栋男的后抱,打9栋男的脸部,9栋男的去找眼镜,淮南那个男的去追9栋的儿子,9栋的女的上来拉,被淮南那个男的一拳打倒在地,后警察来了,其看到9栋男的的面部流血,嘴里有血。7、小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打架现场及打架过程。8、证人刘某、李某、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沈某乙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因武警医院晚上口腔科无门诊,医生建议其前往安医附院治疗。后被害人被其送到安医附院就诊,途中另有一颗牙齿脱落。9、证人张某、王某证言笔录,证实:武警医院医师张某、王某于2014年5月20日晚上10点多接诊病人沈某乙,并对其拍摄CT片的事实;还证实因武警医院晚上口腔科无门诊,建议其前往安医附院治疗。10、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及安医一附院口腔颌面外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1日0时10分,安医附院实习医生吴某接诊了沈某乙,经诊断,沈某乙的口腔牙齿两个下1缺失,左边下2一度松动,两个缺失牙面可见血凝块,并书写了病历,签上名字及盖上前任医师杨某的印章的事实;证实杨某系安医二附院注册口腔科医师,2013-2014年度担任住院总医师,2014-2015年度换由肖锋医师接替担任。由于肖锋印章未办下,暂由杨某印章替代。11、被害人沈某乙的病历、收据、CT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牙齿一枚及安徽省公安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某经省公安厅组织专家会诊意见:根据送检病历材料,外力系沈某乙的两个下1牙齿脱落的主要因素,专科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分析意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但根据影像学资料及病历材料,无法判断其牙齿松动的程度。12、被告人崔某甲的病历及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时其被诊断出患有肺癌。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到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归案。1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遇事未能正确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被害人沈某乙系退休人员,没有误工损失,对其提出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换牙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鉴于其住院13天,酌定交通费300元。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医药费4498元,更换牙齿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护工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4188元。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上诉认为: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实,沈某乙的外伤不是其殴打的,其无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经查,1、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病例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案发当日发生过争吵,并击打了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嘴部出血,后两枚牙齿先后脱落的事实;2、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外力系被害人沈某乙的两个下1牙齿脱落的主要因素及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沈某乙的伤情系上诉人崔某甲故意伤害所致,且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遇事未能正确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崔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