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商初字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宜兴市隆俊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隆俊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商初字175号原告宜兴市隆俊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冠群。被告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原告宜兴市隆俊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俊公司)与被告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俊公司诉称:锦绣公司多次向其购买增稠剂,截止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锦绣公司确认尚欠隆俊公司货款175785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锦绣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17578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锦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锦绣公司与隆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1月30日,锦绣公司尚欠隆俊公司货款175785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隆俊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隆俊公司与锦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隆俊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锦绣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锦绣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1757850元,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隆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锦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俊公司货款1757850元。如果锦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11元,由锦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隆俊公司垫付,锦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隆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