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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治间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治间,自报名吴某,农民。2010年10月11日曾犯盗窃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治间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治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部分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治间伙同“阿磊”(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龙头乡凤庄村凤庄屯,将被害人莫某甲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同日2时许,当二人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桂A×××××的银白色面包车拉运被盗耕牛行至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时,被在此处设卡查缉的公安人员发现并拦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吴治间却驾车撞坏收费站的栏杆开车往南宁方向逃窜企图逃避检查,因车轮被民警设置的破胎器扎烂而损坏,二人弃车跑进旁边的草丛中躲藏,吴治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公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莫某甲。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为8100元。二、盗窃罪部分1、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治间伙同“阿磊”(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着面包车,窜到扶绥县山圩镇渠透村弄浪屯,将被害人周某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为12000元。2、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治间伙同“阿磊”(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着面包车,窜到扶绥县岜盆乡弄洞村姑辽屯,将被害人莫某乙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为9900元。3、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治间伙同“阿磊”(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着面包车,窜到扶绥县昌平乡平白村白沙屯,将被害人黄某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为9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和相片,耕牛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治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治间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治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治间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部分,提出其没有得参与实施盗窃,其在公安局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治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治间伙同绰号叫“阿磊”(另案处理)的一名男子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开车前往扶绥县境内偷牛,次日凌晨1时许在扶绥县龙头乡凤庄村凤庄屯,将被害人莫某甲拴在自家牛栏里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凌晨2时许,当二人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桂A×××××的银白色面包车拉运被盗耕牛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吴治间害怕暴露偷牛行径就驾车强行冲卡往南宁方向逃窜,因该车轮胎被民警设置的破胎器扎烂而被迫停在扶绥收费站往南宁方向约200米一立交桥下的路边上,二人弃车跑进旁边的草丛中躲藏。同日18时许,吴治间被围捕的公安民警抓获,而“阿磊”则脱逃。案发后,被盗公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莫某甲。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100元。另查明,悬挂车牌号为桂A×××××的银白色面包车为失主练思被盗车辆,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莫某甲被盗公水牛一案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8时发现之前拴绑在自家牛栏内的一头公水牛被人盗走,其即到当地的龙头派出所报案,后于当日13时许去到扶绥县公安局辨认被查获的耕牛,经辨认确系其家被盗的水牛。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扶绥县龙头乡凤庄村凤庄屯莫某甲家牛栏。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面包车照片、指认被盗水牛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治间对位于扶绥县龙头乡凤庄村凤庄屯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以及对作案工具面包车和被盗水牛进行指认的事实。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公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及作案工具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已被扣押,该车已发还失主练思的事实。6、接受案件回执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叶显涛、练思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治间用于偷盗耕牛的车辆为失主练思被盗车辆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扶绥县公安局民警在扶绥县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设卡检查可疑车辆时,有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到达设卡检查点时,明知公安人员在此处设卡检查,但该面包车不但不减速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加速冲卡,在车胎被破胎器爆破后仍逃跑,当时车上有两名男子弃车往公路边逃跑。后经扶绥县公安局民警对南友高速公路四周进行围捕,并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将被告人吴治间抓获,而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在逃事实。8、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公水牛(耕牛)价值8100元及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9、被告人吴治间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认,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20时许,其伙同绰号叫“阿磊”的男子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驾驶面包车前往扶绥县偷牛,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扶绥县龙头乡一个村屯偷走了一头公水牛。之后,当二人驾驶面包车拉运被盗水牛返回途经扶绥县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时,发现有人向他们围过来,其怕别人发现他们偷盗水牛,就不要路卡,就驾车强行冲卡往南宁方向逃跑,因其车的轮胎被破胎器扎破而损坏,当车开离扶绥收费站约200米左右后,二人即弃车跑进路边的草丛躲藏,后其于当日下午被公安抓获,而“阿磊”则逃脱。二、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治间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来到扶绥县山圩镇渠透村弄浪屯,将被害人周某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后将水牛拉回来宾市销赃得款60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周某被盗母水牛一案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其被盗了一头黑色母水牛的事实。3、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治间指认其2014年8、9月某天晚上伙同他人偷盗耕牛的现场位于扶绥县山圩镇渠透村弄浪屯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陈述其母水牛被盗地点一致。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扶绥县山圩镇渠透村弄浪屯周某家牛栏。5、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母公水牛(耕牛)价值12000元及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6、被告人吴治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8至9月份的某天,其伙同他人开面包车到扶绥县山圩镇一村里盗走一耕牛,后拉回来宾市销赃得款6000元的事实。三、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治间伙同他人驾驶着面包车,来到扶绥县岜盆乡弄洞村姑辽屯,将被害人莫某乙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后将水牛拉回来宾市销赃得款60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莫某乙被盗母水牛一案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其被盗了一头黑色母水牛和一头小牛,后小牛在村口被发现找回的事实。3、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治间指认其2014年9月某晚伙他人偷盗耕牛的现场位于扶绥县岜盆乡弄洞村姑辽屯的事实。与被害人莫某乙陈述其母水牛被盗地点一致。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扶绥县岜盆乡弄洞村姑辽屯莫某乙家牛栏。5、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母水牛(耕牛)价值9900元及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6、被告人吴治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8至9月份的某天晚上,其伙同他人开车从高速路到扶绥县,沿高速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往左一直开到一村子盗走一水牛,后将水牛拉回来宾市销赃得款6000元的事实。四、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治间伙同他人驾驶着面包车,去到扶绥县昌平乡平白村白沙屯,将被害人黄某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后将水牛拉回来宾市销赃得款50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为9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黄某被盗母水牛一案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其被盗了一头黑色母水牛的事实。3、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治间指认其2014年9月某晚伙同他人偷盗耕牛的现场位于扶绥县昌平乡平白村白沙屯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陈述其母水牛被盗地点一致。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扶绥县昌平乡平白村白沙屯黄某家牛栏。5、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母水牛(耕牛)价值9600元及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6、被告人吴治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8至9月份的某天晚上,其伙同“阿磊”等人驾驶着面包车从高速开到扶绥县,后沿龙头方向开到一村子里盗走一水牛,后将水牛拉回来宾市销赃得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各项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吴治间曾因犯盗窃罪,自报名“吴某甲”于2010年10月11日被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0)象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11日吴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事实。2、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1月2日吴治间以“吴某甲”名字入监狱服刑,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管理人员陈皓辨认出被执行2010年10月11日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2010)象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的服刑人员“吴某甲”,而该服刑人员“吴某甲”则实际为本案被告人吴治间;(2)吴某乙辨认出冒用“吴某甲”名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的吴治间,吴某甲辨认出胞兄吴治间的事实。4、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治间与吴某甲为兄弟关系。5、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吴某甲的女儿吴某丙是2013年1月1日出生的,同时印证吴某甲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内不可能在监狱服刑的事实。6、吴某甲正面相片、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某甲与吴治间个人相貌特征不同的事实。7、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吴治间使用吴某甲的名字在监狱服刑的事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治间的身份情况;2、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吴治间讯问过程中进行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刑讯逼供。上述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吴治间就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部分,提出其没有得参与实施盗窃,辩称其在公安局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辩解意见,经核查,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治间进行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证实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5日、11月26日分别对侦查机关侦办本案的民警进行核实,证实公安人员在侦办本案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吴治间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另外,被告人吴治间的供述供认其实施偷盗水牛的地点、时间与被害人周某、莫某乙、黄某的陈述被盗牛的地点、时间相符,被告人吴治间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佐证,足以证实吴治间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部分的偷盗行为,为此对被告人吴治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治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治间实施盗窃得逞后,在驾车返回路遇执行机关设卡检查时,因害怕盗窃行径暴露而强行冲卡,因强行冲卡的现场不是盗窃的作案现场,也不属于作案现场的延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治间强行冲卡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故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对被告人吴治间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治间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吴治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治间流窜作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治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治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吴治间退赔被害人周某、莫某乙、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2000元、9900元、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陆蔚代理审判员  梁金玲人民陪审员  韦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