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依批”),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陈某购买并雇请民工砍伐位于天等县把荷乡把兰村和那样村的速丰桉林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校兴(已判刑)以帮助联系货车运输木材为名,向陈某索要每立方米木材“中介费”10元。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陈某雇请货车司机将所砍伐的木材装车欲运往南宁时,运输木材的货车又遭到黄某甲和黎校兴拦截,索要18000元,并扬言不给钱就不让运输木材的货车开出把荷乡,还让货车司机卸下原先装好的木材。当日19时许,黎校兴和黄某甲用面包车将六名货车司机带到把荷街滞留吃饭等待陈某给钱。后经讨价还价,陈某被迫同意给15000元。当日23时许,陈某在天等县天等镇“哥顿KTV”一楼包厢内将14500元现金交给黎校兴时,公安民警将正在清点赃款的黎校兴当场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陈某购买并雇请民工砍伐位于天等县把荷乡把兰村和那样村的速丰桉林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校兴(已判刑)以帮助联系货车运输木材为名,向陈某索要每立方米木材“中介费”10元。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陈某雇请货车司机将所砍伐的木材装车欲运往南宁时,运输木材的货车遭到黄某甲和黎校兴拦截,并索要18000元,且扬言不给钱就不让运输木材的货车开出把荷乡,还让货车司机卸下原先装好的木材。当日19时许,黎校兴和黄某甲用面包车将六名货车司机带到天等县把荷乡把荷街滞留吃饭等待陈某给钱。后陈某经过与黎校兴讨价还价,黎校兴在陈某同意给15000元后,才放行被拦截运输木材的货车。当日23时许,陈某在天等县天等镇“哥顿KTV”一楼包厢内将14500元现金交给黎校兴,后公安民警将正在清点赃款的黎校兴当场抓获。另查明,1、同案人黎校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黄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韦某、许某、冯某甲、覃某、赵某、冯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吕某、黄某丁、陆某的证言;同案人黎校兴的供述;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详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指认黎校兴给其发短信威胁索要15000元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抓获黎校兴现场照片及黎校兴指认赃款照片、录音资料(光碟一张)、本院(2014)天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春监狱(2008)春监释字第1885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岑飞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