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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8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益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益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初字第08116号原告北京益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堂子胡同9号七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30631237—3。法定代表人韩增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天夫,男,1990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2261280—X。法定代表人蒙进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益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诉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物美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益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物美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果园店一层,面积约为210平方米的商铺(专柜)经营火锅。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大厦。原告起诉后,被告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性质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纠纷亦系不动产纠纷,不动产纠纷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但该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光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颖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