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杜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杜军饮酒后,驾驶皖E×××××小型轿车从朋友家开车回家,20时22分,当该车行驶至含城南门大桥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杜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1月6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杜军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归案说明、查获经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人口信息查询。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军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皖全诚司鉴[2015]毒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笔录。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杜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杜军庭审中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归案说明、查获经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人口信息查询;鉴定意见:皖全诚司鉴[2015]毒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杜军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二○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青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