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刘家窝堡村张某甲家入户盗窃狗一只。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狗价值人民币56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已经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补充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良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看验笔录,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扣押清单、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口信息,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罚金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返赃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