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丁某某第一次给李某某送20000元彩礼,第二次给李某某送40000元彩礼,第三次给李某某送20000元购买三金,李某某不能说明三金的具体价值。李某某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布质沙发、梳妆台、条机柜、影视墙各一套,电脑桌、餐桌、玻璃桌各一张,椅子六把、小凳子十个,茶具一套、盆架一个、鞋架一个、菜厨一个、50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立式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烧水器一台、茶瓶两个、茶盘两个、大小花四个、台灯一个。丁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原审认为:丁某某与李某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丁某某在同居前给付李某某彩礼款60000元、购买三金款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丁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彩礼的性质及丁某某给付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与李某某结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婚礼,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彩礼款60000元应酌情返还,李某某以返还29000元为宜。李某某虽认可了收到丁某某的三金款20000元,并购买三金以及给丁某某买了衣服,但丁某某提供不出三金的型号、克数、具体价值,该院无法对不确定的物品作出判决,丁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李某某个人财产四组合柜、布质沙发、梳妆台、条机柜、影视墙各一套,电脑桌、餐桌、玻璃桌各一张,椅子六把、小凳子十个,茶具一套、盆架一个、鞋架一个、菜厨一个、50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立式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烧水器一台、茶瓶两个、茶盘两个、大小花四个、台灯一个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返还丁某某彩礼款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某个人财产(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归李某某所有;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丁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800元。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引法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主张送给被上诉人彩礼款8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用20000元购买三金,仅有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00元购买三金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若购买三金,应由李某某证明三金的型号、克数、具体价值,不应由丁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此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不当。彩礼款数额应为80000元,原审认定彩礼款60000元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故原审酌情返还29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返还丁某某彩礼款8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某提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三次送彩礼均经媒人殷书兰之手交付给李某某,共计80000元。李某某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殷书兰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婚约财产及李某某个人财产的问题,并不存在对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同居析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上诉人丁某某共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80000元,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事实认可。李某某虽认为第三次所付的2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彩礼款为60000元,购买三金款20000元不当。因丁某某将此20000元给付了李某某,李某某如用此20000元购买三金,三金型号、克数、具体价值应由李某某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丁某某不能证明三金型号、克数、具体价值为由,让丁某某对此另行主张权利,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涉案彩礼款数额应为80000元。原审判决李某某返还29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系双方未同居生活的情形,鉴于本案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已同居生活,上诉人丁某某认为应全额返还彩礼款8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同居生活的情形,本院酌定李某某应返还丁某某彩礼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上诉人丁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800元,二审诉讼费1070元,共计287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143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秀敏审 判 员 许玉霞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