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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晓洋、郭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洋,郭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6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洋(化名:秦双瀧),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郭威,男,1994年1月8日出生。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洋、郭威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箭、周毅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洋、郭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晓洋与被告人郭威商量,通过骗学生办理分期付款购买电子产品业务,骗取学生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具体分工为:被告人吴晓洋以其虚构的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校园经理“秦双瀧”的名义,负责发布消息、招聘在校学生兼职,并由学生继续召集人员,被告人吴晓洋要求被害学生以自己名义至被告人郭威所兼职的位于本市天心区加加大商业街的联通营业厅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并声称分期贷款不由被害人偿还,所分期付款的手机亦不归被害人所有,骗取被害学生的信任,并给付一定兼职费用;被告人郭威则负责为被害学生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并将被害学生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收回,被告人郭威将被害学生贷款购买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领出;被告人郭威、吴晓洋继而低价变卖,所得赃款只为贷款购机的极少部分学生交付贷款甚至不归还贷款,而由2被告人共同瓜分后予以个人挥霍。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吴晓洋伙同被告人郭威以招聘为名义诱骗学生贷款购买手机,并承诺支付少量兼职费、代学生每月偿还贷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简某某、秦雅雯、刘某、刘某某、欧阳某某等26名学生从被害单位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等电子产品30件,贷款金额人民币17435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2000元。2被告人共支付被害学生兼职费用950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吴晓洋、郭威并未偿还分期贷款或者仅偿还1期贷款,共代被害学生偿还贷款4339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晓洋、郭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晓洋、郭威亲属退赔被害单位达飞贷款公司人民币88340元、亨元贷款公司人民币79610元,取得了2贷款公司的谅解,并赔偿了秦雅雯、刘某、刘某某等23名被害学生的损失,取得了23名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洋、郭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伪造的名片等物证照片;传唤经过、贷款申请表、兼职合同书证、兼职合同、消费提醒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出货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杨某、李某某、朱某某、郑某甲、黄某某,被害人简某某、秦某某、刘某、刘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晓洋、郭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洋、郭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洋、郭威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晓洋、郭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晓洋、郭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洋、郭威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居所地社区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吴晓洋、郭威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两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晓洋、郭威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吴晓洋、郭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人民陪审员 周毅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