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6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15年7月7日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汕头市金平区××××巷××号“××”网吧门口,以8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陆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购毒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对贩毒地点、购毒人员照片的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飞厦派出所汕公(飞)所尿检字(2015)第3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强戒决字(2015)004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