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子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子丰,韩淑荣,刘亚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3249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晓娟,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子丰,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淑荣,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亚峰,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刘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12日因被告刘亚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孔维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国奇、冯百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丰、韩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率为10.7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刘亚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150.12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刘亚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2、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群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刘子丰、韩淑荣于2014年12月29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群信用社借款2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共欠利息2160.12元。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刘亚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证明系原告自己所出具,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亚峰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仍有本金19990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子丰、韩淑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已属违约,应负偿还贷款本金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刘亚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按约定代主债务人清偿,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刘亚峰偿还贷款本金199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己出具的利息数额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其利息应根据被告还款情况的截止时间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给付至贷款还清日期间的利息,请求数额不具体,本院只对确定期限内实际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刘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丰、韩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亚峰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4元,由被告刘子丰、韩淑荣、刘亚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