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王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廖某甲、鹿某等与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鹿某,孔某甲,廖某乙,胡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廖某甲。原告鹿某。原告孔某甲。原告廖某乙。法定代理人孔某甲(系原告廖某乙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荣。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廖某甲、鹿某、孔某乙、廖某乙诉被告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鹿某、孔某乙、廖某乙诉称,2013年廖文文(在2015年7月22日因病去世)给被告胡某介绍了曲阜市息陬镇四张曲滨河花苑项目部29号楼的建筑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后付给廖某丙文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的中介劳务费,即900000元。被告胡某于2015年2月5日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中还承诺如不能付现金就按125平米的房子、车库加储藏室折款付给廖某丙文,约定交工前给付,后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因廖某丙文已去世,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900000元中介劳务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所提供欠条的内容及时间均非我书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系廖某丙文写完后威逼我写的。欠条中关于房屋的内容也损害了他人利益;另外该欠条的形成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的主张明显显失公平,我承建该工程处于亏损状态。在庭审中,原告廖某甲、鹿某、孔某乙、廖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欠廖某丙文90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系原告廖某甲、孔某乙与该工程项目经理签订,证明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原告欠款,项目经理就用房屋给被告抵债,也能证明欠款的事实;3、廖某丙文的户籍证明、原告廖某甲、鹿某、孔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索引页,证明四原告身份及四原告为廖某丙文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欠条中除胡某三字外,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中介劳务费3%,被告从未许诺给付廖某丙文介绍费,关于房屋抵押问题,房屋非胡某所有,胡某不能任意处置;对证据2被告也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无胡某的签名,协议内容与胡某无关,协议书中的乙方既不是开发公司或者承建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两个公司公章,其无权处分房屋;本院认为证据1中有被告胡某的签字,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中虽没有被告胡某的签字,但协议内容能够与被告欠款的事实相互佐证,证据1与证据2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廖某丙文介绍劳务费900000元,对证据1与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四原告为廖某丙文的法定继承人;因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曲阜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承建的工程开始预计的利润为600000元,但目前完工后将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亏损与否,更与欠劳务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胡某承建的工程的利润等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为廖某丙文之父,原告鹿某为廖某丙文之母,原告孔某乙为廖某丙文配偶,原告廖某乙为廖某丙文之子。廖某丙文于2015年7月22日因病去世,四原告为廖某丙文的法定继承人。廖某丙文生前曾向被告胡某介绍了滨河花苑20号、29号的工程,2015年2月5日,被告胡某向廖某丙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20#、29#介绍劳务费3%玖拾万元正现按125平米房子车库加储藏室15平米,按劳务费付于廖某丙文,交工前付清。胡某2015年2月5日”。廖某丙文去世后,2015年10月15日,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900000元中介劳务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廖某丙文给被告胡某介绍劳务,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从被告提供的证明中也可以看出,廖某丙文的居间行为作用已经成就。并且被告胡某自愿在欠条上签名,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胡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权发生在逝者廖某丙文生前,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原告廖某甲、鹿某、孔某乙、廖某乙为廖某丙文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关于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甲、鹿某、孔某乙、廖某乙中介劳务费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甲、鹿某、孔某乙、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