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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陶新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慧,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依红、陶新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李某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向甘某出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PHYTOSOMEPEPTIDE”肉毒素500支。被告人黄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快递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甘某、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PHYTOSOMEPEPTIDE”等产品鉴定的函,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李某的身份事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合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李某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的辩护人各自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