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等人在本县三樟乡油麻村七组刘某甲家施工建房,因刘某甲家临河,秦某乙等人在搭钢架时担心钢管坠落打到将船停靠在岸边的彭某丙,便要求彭某丙将船移开。彭某丙觉得秦某乙等人说话语气不好,与秦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彭某丙走到刘某甲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彭某丙用拳头打了秦某乙等人,秦某乙亦用手中的扳手打了彭某丙几下。此时,彭某丙的两个儿子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得知其父亲被打,遂殴打秦某乙。秦玉桃等人见秦某乙被打,便拖开秦某乙,让秦某乙快走,并阻止彭某甲、彭某乙继续追打秦某乙,被告人彭某甲便用施工用的顶角、彭某乙用自己的小车方向锁共同殴打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四人。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赔偿秦某乙1736元、赔偿秦某丙5008元、赔偿秦某丁1705元、赔偿秦某戊1666元、赔偿秦某己4537元,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匡某、刘某乙、秦某甲、龙某、刘某丙、齐伶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5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懿娜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颜懿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