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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冬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生,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冬生到平乐县二塘镇中兴街“护森月托管所”,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大厅的一辆银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绘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物证、书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冬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冬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冬生到平乐县二塘镇中兴街“护森月托管所”,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大厅的一辆银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车以900元价格卖给林某。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发现被盗的银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去向,后以人民币1100元从林某处购回。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冬生因吸毒被平乐县公安局抓获。经公安人员询问,被告人李冬生主动供述了其在平乐县二塘镇中兴街盗窃摩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冬生于1976年11月4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为一辆女式踏板两轮摩托车,已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陈某。3、摩托车照片及被告人李冬生辨认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冬生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辨认。4、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棉雪,被盗摩托车信息与机动车资料一致。5、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李棉雪与陈某为夫妻关系。6、情况说明,证实李棉雪于2013年6月17日死亡,李棉雪被盗的车辆为其妻子陈某使用。7、抓获经过,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冬生因吸毒被平乐县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供述盗窃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冬生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冬生有盗窃前科和累犯情节。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冬生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上午,陈某的银白色女式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人偷走,后得知是李冬生偷走卖掉,陈某以1100元价格将从买李冬生摩托车的林某处购回。李冬生是吸毒人员,他的绰号叫“死鬼冬”,报案的话怕他报复,摩托车找回了,就没有报案。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一个叫“死鬼冬”的男子将一辆银白色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以900元价格卖给我。第二天早上,“死鬼冬”又打电话给我,讲要把车子买回去,并提出要他给回900元给我,他也同意了。没过多久,“死鬼冬”就叫了个人到我们村上把摩托车要了回去,并给了900元给我。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上午,其停放平乐县二塘镇中兴街“护森月托管所”大厅的一辆银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人盗走。后来李某通过打听,才晓得是李冬生把我的摩托车偷了卖掉了,遂就叫李冬生帮我联系好对方,把车子以1100元买了回来,其中900元是原来买车的钱,200元是他修车的钱。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冬生供述,证实2015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我因没有钱用了,就到平乐县二塘镇中兴街“护森月托管所”,将停放在大厅的一辆银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车以900元价格卖给林某。我姐李某得知是我偷的车子后,就给了900元给我,叫我把摩托车要了回来。五、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勘查地点与被告人盗窃地点一致。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冬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冬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生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