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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郭新民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民,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郭新民(曾用名郭新明),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新晃县新晃镇太阳坪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6718-0。法定代表人杨祖沛,职务办公室主任。原告郭新民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晃县房改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XX、崔小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祖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民诉称:坐落于新晃县新建路3号,建筑面积247.76平方米、土地面积538平方米的房产系原告私产,1996年原告用此房屋开办荣华旅社。经营过程中,原告向新晃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4万元。1999年农村合作基金会关闭,要求原告连本带息偿还贷款7.348万元。原告被抓参加所谓的欠款人员学习班,人身自由被剥夺关押在新晃镇上菜园学校15天。因原告只有房屋,因此新晃县、新晃镇政府、新晃县房改办以及原告所在的村领导,均要求原告将房屋变卖还账,原告多次拒绝。县各级领导和新晃县房改办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说原告是共产党员、退伍军人,要带头还款,同时承诺只要原告有钱随时可以赎回卖了的房屋,还强硬地威胁原告说若不同意此方案就一直关押下去。原告在被关押失去人生自由的前提下被迫答应,原告被关押15天后,2000年5月25日新晃县房改办强行要求原告在早已拟定好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字,强迫原告以38万元出卖建筑面积247.76平方米、土地538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合同签订后,新晃县房改办扣下7.348万元称给原告归还了基金会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48万元。2008年原告向新晃县房改办和县政府要求赎回房屋,新晃县房改办同意,并于2008年10月29日向新晃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报告,明确同意原告要求赎回房屋的请求,价格为参考现行市场价并考虑折旧,新晃县县长张霞在该报告上作了妥善处理的批示,后一直没有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以42万元价格赎回2000年5月25日出售给被告的,坐落于新晃县新建路3号私有住房(房屋建筑面积247.76平方米,土地面积538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新晃县房改办辩称:1、新晃县房改办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新晃县房权证新晃镇字第37**号)和土地使用证(晃国用2006第48号),从原告房地产产权合法转移给被告之日起,原告已失去该房地产的主体资格,不具备“赎回”的权利,且该房地产系国有资产,房改办现只有占有、使用权利,不是该房产的所有者,原告要求“赎回”该国有资产于法无据;2、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至今已达15年之久;3、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新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郭新民,曾用名郭新明,系新晃县新晃镇日光村村民、退伍军人、中共党员。2、2000年5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因欠新晃县新晃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本金四万元,郭新民被迫参加了新晃县政府举办的欠款人员学习班,被非法关押了15天后,2000年5月25日新晃县房改办提供了自己早拟好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并承诺日后有钱可以赎回,其真实目的是要郭新民卖祖房归还农基会的贷款本息。郭新民认为可以赎回才被迫同意以38万元出卖二层及附属房和所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247.76㎡,土地使用权538㎡)。郭新民对合同没有修改的权利和机会。②该售房款新晃县房改办并未全部支付给郭新民,而是直接从应付款中强行扣划了新晃镇农基会认为应得的贷款本息7.48万元。3、证明原件5份、情况说明原件3份,拟证明:①因1999年开始全国农基会停办,2000年新晃县、新晃镇成立了农基会贷款清收小组,包括农基会和相关职能部门,新晃镇党委书记姚本发、镇武装部长杨世英、纪检干部潘元珍、村支部书记徐章根、被告房改办郭文光等,均是清收工作组成员。②原告郭新民为解决就业出路,自办荣华旅馆,借了新晃镇农基会贷款。清收开始,郭新民就被迫参加了新晃县、镇政府举办的欠款人员学习班,被剥夺人身自由。③提出收购郭新民的祖房,用来抵债的,是新晃县、镇等清收小组,包括被告工作人员在内的政府和各级部门均承诺待郭新民有钱后可以赎回房子。在这种情况下,经镇、村、被告、农基会等部门多次工作,郭新民基于此条件,基于对政府对党委的信任才同意卖自己的房子暂时来抵债。其真实意思是日后赚钱后能立即赎回。4、催办信送达回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2008年以来,郭新民就一直要求赎回自己的房屋,并多次上访。5、短信内容、《关于新晃镇郭新民要求赎回房产有关情况的汇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1999年4月全国农基会关闭,新晃县各级组织开展清收农基会贷款运动,郭新民参加了政府举办的欠款人员学习班。后经当时县长、常务副县长同意,由县房改办出资购买郭新民的房子,抵偿了郭新民所欠农基会的借款本息。②2000年5月25日新晃县房改办和郭新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加上过户、维修等房改办先后开支40.5万元。③2008年到2009年期间,郭新民多次找房改办要求按当时承诺同意赎回房屋。④新晃县房改办、农基会均“同意郭新民要求赎回原房产权的请求,赎房价款参考现行市场价并考虑适当折旧的因素在42万元为妥”。因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特向县政府报告。⑤当时的主管副县长张霞批示相关部门“给予妥善处理”,可以视为县政府同意兑现2000年同意郭新民赎回的承诺。后一直被拖延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被非法关押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原告出示证据;房改办提供了自己早拟好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需要出示证据;强行扣划了新晃镇农基会认为应得的贷款本息7.48万元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已领取38万元,合同本身合法。证据3,原告陈述的被告房改办郭文光,现已不是房改办工作人员;原告是否被剥夺人身自由,请原告出示证据;依法买卖不可赎回,抵押才存在赎回的概念。证据4,上访是原告的权利,无异议。证据5,开展清收运动是依法依规;主管副县长张霞批示相关部门“给予妥善处理”,可以视为县政府同意兑现2000年同意郭新民赎回的承诺,是原告自己的理解,妥善处理与同意不能等同。被告新晃县房改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改办用地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领据复印件7份,拟证明:①从签订合同至今时间长达15之久;②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③房屋现为国有资产;④房屋不能通过赎回,只能通过招投标方式来买卖。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但在支付钱的过程中,被告存在强迫的意思,原告领取的31.8万元,在扣除农基会的账后,实际只有24.45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郭新明(甲方)与新晃县房改办(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方便群众办事及改善办公条件,经县政府同意,需购买甲方座落在新晃镇新建路私有住宅(含所有土地使用权),现就有关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合同如下,希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晃镇新建路砖混结构二层楼住宅及附属房和所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247.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53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详见房产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二、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售价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支付甲方现金32万元,另用乙方座落在新晃镇桃林新村住宅楼201号房,建筑面积119.11㎡,住宅壹套抵价给甲方6万元。除甲方院内一厕所搬迁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外,乙方不再增加任何价款。三、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一切过户手续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但遇下列情况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即双方房地产买卖办理过户手续前甲方应提供给乙方卖方的一切法定手续及权证而所需的一切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和四至界限权属清楚,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宅基地及界限原因而引起的一切纠纷和经济补偿问题,均由甲方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付款办法,双方办理完各项法定手续后,首次付给甲方现金叁拾万元,乙方抵给甲方的壹套住宅待乙方搬迁甲方房屋办公后腾房给甲方,余款贰万元待乙方在甲方院内新建房屋施工至二层楼后再一次付清给甲方,但最迟不得超过2000年12月31日支付给甲方。六、双方各项法定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必须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腾空交付乙方,原甲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各种设施搬迁及甲方的过渡住房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也不承担任何费用。七、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乙方不得违反本合同书有关条款,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八、本合同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交付房屋,合同已履行完毕。新晃县房改办对该房屋管理使用至今。2000年5月25日,新晃县房产管理局为新晃县房改办颁发了新晃县房权证新晃镇字第3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6日,新晃县人民政府为新晃县房改办颁发了晃国用(2006)第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地号20-41,地类(用途)办公用地,使用权类型国有划拨,使用权面积541.80㎡。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是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十五年的时间内,乃至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约束,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交付对方后能够赎回,仅在房屋典当合同中存在。房屋典当又称典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以约定的典价,典当给承典人,使承典人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在典期内,承典人所付的典价不收利包。产权所有人典出的房屋不收租金。期满后产权所有人退回典价,赎回产权,出典人在典期内继续使用房屋需交纳房租给承典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而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认为,房屋典当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差异,即交付房屋后,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0年5月25日,新晃县房改办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新晃县房改办。现原告主张赎回争议的房产,实际上是认为其与新晃县房改办签订的合同属于房屋典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约定是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书面内容为准。纵观2000年5月25日郭新明与新晃县房改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全文,只字未涉及典价或者典期,现原告仅以合同签订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推定其享有赎回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郭新民负担,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元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