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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58号原告:郑某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于某,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