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大华与张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华,张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大华。被告:张义洋。原告张大华与被告张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含收条)二份作为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大华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3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8万元。所有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万元借款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5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义洋返还张大华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义洋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