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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夏登领与方同运、李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领,方同运,李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13号原告夏登领。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被告方同运。被告李淑梅。原告夏登领诉被告方同运、李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领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同运、李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登领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方同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承诺如不按时付息,按照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违约金。若借款到期未归还全部本息,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淑梅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如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1、被告方同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月利率5%,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1725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方同运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本金150000元的违约金9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到期以后以本息172500元为基础的违约金37950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合计46950元。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时止;3、被告李淑梅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同运、李淑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方同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方同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若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则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淑梅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夏登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014年6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同运借原告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本息,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该款由被告李淑梅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方同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方同运应当还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淑梅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被告李淑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同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夏登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淑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夏登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保全费1618元,合计3914元,由原告夏登领承担230元,被告方同运、李淑梅负担3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