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侯惠民与无锡立迅电器有限公司、戴向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立迅电器有限公司,侯惠民,戴向东,戴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立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洋溪社区洋溪桥堍。法定代表人戴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惠民。委托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戴向东。原审被告戴杰。委托代理人何毅英(受戴向东、戴杰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锡立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惠民,原审被告戴向东、戴杰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惠民原审诉称:其向立迅公司支付15万元购买该公司股份,但立迅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现要求立迅公司立即返还上述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立迅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故要求股东戴向东、戴杰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迅公司原审辩称:双方确实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侯惠民出资15万元购买立迅公司股份,但侯惠民至今未支付款项,故侯惠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戴向东、戴杰原审辩称:侯惠民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戴向东、戴杰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立迅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成立,登记股东为戴向东、戴杰;注册资本51万元,其中戴向东出资45.9万元,戴杰出资5.1万元。2013年9月11日,立迅公司、戴向东、戴杰出具股权证明一份,载明:“今由侯惠民出资人民币15万元入股无锡立迅电器有限公司,其占公司股份的12.5%,由于股权变动公司章程要变更,公司章程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变更完毕,此证明在公司章程变更后或在2013年12月21日失效”。因立迅公司至今未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等手续,侯惠民遂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即立迅公司成立后第三天),立迅公司即将51万元注册资本以还款为由支付给戴向东。诉讼中,双方对如下事实产生争议:一、侯惠民是否已支付15万元。为此,侯惠民向原审法院提供收据复印件2份,分别为:1、2012年3月17日收据1份,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戴向东;2、2012年4月30日收据1份,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立迅公司。立迅公司、戴向东、戴杰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已收到,但主张:该款系借款,且已归还给侯惠民,并非本案诉争款项。对于立迅公司、戴向东、戴杰的上述质证主张,因收据上未载明系借款,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已归还的事实,但未提供。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侯惠民主张其出资15万元系用于立迅公司增资,立迅公司、戴向东、戴杰对此至今未有明确表态。以上事实,由立迅公司工商材料、股权证明、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侯惠民出资15万元购买股权,其交易方式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股权转让即向原股东购买股权,二是企业增资扩股。股权证明作为本案中唯一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注明哪种购买方式。但从收款人是立迅公司这个角度判断,侯惠民主张的企业增资是正确的。如是向原股东购买股权,则相应款项应支付给股东而非立迅公司,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出让方和出让份额,缺乏必要的股权转让合同要件。对于这一争议,立迅公司、戴向东、戴杰未作明确表态,法院只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认定立迅公司增资。关于15万元是否交付的问题。侯惠民提供的两份收据虽是复印件,但立迅公司、戴向东、戴杰自认收到该15万元,故法院认定15万元已交付给立迅公司。且股权证明上载明“今由侯惠民出资人民币15万元入股无锡立迅电器有限公司”,这一措辞亦有款项已支付的意思表示。立迅公司、戴向东、戴杰抗辩15万元是借款且已归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未提供归还款项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增资是公司成立后才能发生的法律行为,这从股权证明的签订时间上可以佐证。但侯惠民实际支付15万元是在立迅公司设立期间,故当时侯惠民的付款理由不可能是企业增资,侯惠民在当时只可能享有对立迅公司的其他性质债权(比如借款)。只有在债权未实现的情形下,经公司及股东同意的债转股才是唯一合理的解释。所以,虽然立迅公司、戴向东、戴杰抗辩的借款事实未提供证据,事实上或有此可能,但这一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已被后续企业增资关系所变更覆盖,不影响侯惠民在本案中的请求权。股权证明明确约定“此证明在公司章程变更后或在2013年12月21日失效”,此系双方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的期限。现该期限已届满,在双方未一致同意延续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合同自然到期解除。鉴于本案系立迅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侯惠民有权要求立迅公司返还增资款1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立迅公司在成立后第三天就将所有注册资本以还款为由返还给戴向东,这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戴向东作为抽逃出资人应对本案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戴杰并非抽逃出资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协助戴向东抽逃出资,故戴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立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侯惠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戴向东在51万元范围内对立迅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侯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立迅公司、戴向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立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戴向东和立迅公司向侯惠民借款的15万元已经归还,原审认定未归还是错误的。戴向东曾于2012年3月17日向侯惠民借款5万元,立迅公司曾于2012年4月30日向侯惠民借款10万元,但上述两笔款项戴向东、立迅公司均已经归还,且已经收回了出具给侯惠民的原始收据。立迅公司、戴向东在原审中曾表示,收回收据原件的行为就可以证明其归还借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侯惠民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8月,立迅公司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侯惠民一部分,立迅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了股权证明,但之后侯惠民并未向股东支付股份转让金,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戴向东和立迅公司向侯惠民借款的行为,与股权证明中载明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戴向东和立迅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审法院将两笔借款的主体均认定为立迅公司,且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惠民对立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侯惠民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侯惠民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共计15万元的收据是客观存在的,在立迅公司向其出具股权证明后,立迅公司就将该两份收据原件予以收回,其支付的15万元确实是增资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戴向东、戴杰的答辩意见同立迅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立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收据原件,该收据原件为侯惠民于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两份收据复印件所对应的原件,立迅公司以此来证明戴向东、立迅公司向侯惠民归还15万元借款后就将该收据原件收回。被上诉人侯惠民质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立迅公司在之前曾极力否认该收据原件的存在,也极力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立迅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事实上立迅公司向侯惠民出具股权证明后就将收据原件收回了,这两份证据可以印证一审法院的观点。二审中,立迅公司先陈述称两份收据中载明的15万元均是由戴向东以现金方式归还给侯惠民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为2013年9、10月份,无法提供证据,且2012年3月17日的5万元为戴向东的个人借款,2012年4月30日的借款为立迅公司的借款。后又称该15万元均系戴向东的个人借款,因立迅公司当时并未成立,所盖的立迅公司的公章无效,该15万元由戴向东与其妻子叶小玲于2013年4月份共同归还的,并提供了叶小玲于2013年4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7万元的电子回单。同时,立迅公司称因为时间相隔太久,所以出现还款日期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侯惠民对立迅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立迅公司的证明目的。主要理由是,立迅公司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其还款时间为2013年9、10月份,该时间与电子回单上载明的2013年4月份不一致,且还款金额也与电子回单上的金额不一致。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且有银行凭证,不可能存在时间较长记忆错误的情况,且本案所涉纠纷自2014年3月份就进入法院处理,立迅公司直至本案二审才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做出的虚假陈述。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的收据与2012年4月30日的收据格式相同,前者编号为0003251,后者编号为0003252。以上事实,由收据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立迅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第一,立迅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一是关于两笔借款的主体,先是陈述前一笔借款主体是戴向东,后一笔借款主体是立迅公司,后又陈述称两笔借款主体均为戴向东;二是关于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先是陈述为记不清楚了,大概为2013年9、10月份,后是陈述为2013年4月份;三是关于两笔借款的还款证据,先是陈述称戴向东个人还款,无法提供证据,后又提供了戴向东之妻叶小玲的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已经还款;四是立迅公司的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叶小玲于2013年4月份取款17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即被戴向东用于归还侯惠民的15万元。作为两笔金额较大的借款,对于借款主体、还款时间、还款依据,立迅公司理应有清晰一致准确的陈述及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但立迅公司却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多次矛盾,且最终提供的证据若能够作为还款依据的话,立迅公司理应在进入诉讼过程之后第一时间内提出,而并非待到本案二审中才予以提出,故立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或戴向东)已经归还侯惠民15万元款项,且立迅公司的多次存在矛盾之处的陈述也使得其陈述的可信度大为降低。第二,侯惠民的陈述较为一致,且依据较为充分,一方面,侯惠民提供了两份收据的复印件,再结合立迅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收据所对应的原件,可以认定侯惠民曾向立迅公司、戴向东支付了15万元。另一方面,股权证明上明确载明“今由侯惠民出资人民币15万元入股无锡立迅电器有限公司”,可以说明侯惠民的出资款已经到位,且15万元所对应的收据原件由立迅公司持有更可以进一步佐证出资款已经到位。第三,2012年3月17日收据上的收款人虽为戴向东,但结合戴向东为立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收据与2012年4月30日的收据编号相连,立迅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上载明侯惠民出资15万元的情况,应该认定戴向东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代表立迅公司。且从立迅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股东出资状况以及股权证明中载明的侯惠民出资的金额与比例进行分析判断,原审法院认定侯惠民支付的15万元为增资款也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侯惠民已经向立迅公司出资15万元,并判令立迅公司向侯惠民返还1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立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立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